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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协助提取住房公积金 蚌埠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法院罚款十万元



11月28日上午,宣城中院执行干警对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不协助法院提取公积金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该单位拒绝签收罚款决定书,依法留置送达。


被执行人宋家传犯受贿罪涉财产执行一案,宣城中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皖18刑初4号刑事判决。其中,涉财产部分判决:对宋家传罚金一百万元,对扣押在案的一辆大众途观车予以没收,对宋家传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763000元继续追缴。判决生效后,宣城中院于2018年8月23日对判决涉财产部分内容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宣城中院于2018年9月6日在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宋家传名下有公积金268192.2元。2018年10月31日,宣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到该公积金中心提取上述公积金。该公积金中心明确表示不能提取。

宣城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来到该公积金中心要求协助提取至法院账户,该公积金中心以不能打入对公账户为由拒绝协助。宣城中院经研究认为,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协助义务人,经法院多次督促仍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依法应进行处罚。据此,宣城中院对其作出罚款100000的处罚决定。因该公积金中心拒绝签收罚款决定书,遂依法留置送达。

法理评析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其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1、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缴纳人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下的职工个人专项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在管理上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进行监督等办法。

如果没有达到特定使用条件,住房公积金被人称为“永远趴在账户的财富”。关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存有一定争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201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对《安徽高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答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以强制执行。内容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已不仅仅是作为职工最低生活居住保障功能,同时也成为职工一种存款形式。《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规定了六种情形,只是针对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设置的条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无论从政治上、法理上,还是现实生活上讲,既有法可依,又现实可行,更有执行必要。

实践中,多地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事例已经很多。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李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34000余元成功扣划至上海青浦法院执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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